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應補充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О‧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八九公克)」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本件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為二包(合計淨重О‧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八九公克);⑶犯後坦承持有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О‧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八九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