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十四號 賴明約 家中,因故與乙○○互罵發生爭執,幸經在場旁人勸阻下,兩人始未發生鬥毆;惟甲○○仍懷恨在心,乃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攜帶一瓶米酒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二號乙○○住處門口,與綽號「大頭」友人 林琮珉 席地而坐共飲之,其間並手持一支榔頭對乙○○等人宣稱今天一定要有人出事等語,喝光該瓶米酒後,甲○○仗藉酒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番刀一把,走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二號乙○○住處前,對乙○○等人作勢揮砍,揚聲恫稱要殺掉等語,致乙○○、丙○○等人心生畏懼。惟乙○○、丙○○見狀仍走出門外,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拿一把鋤頭,丙○○則拿一把掃把,追打甲○○,以洩其忿,甲○○終因被毆打受傷不支倒地,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及背部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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