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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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甲○○
戊○○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七百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更正裁定一件、提存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印鑑證明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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