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乙○○
寧家源 訴訟代理人丙○○
號被告行政院退伍軍人輔導委員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以被繼承人 甯旭泉 於民國89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
未婚,在台灣並無得繼承之親屬,於大陸地區之雙親均已亡故,依民法之規定,其唯一之弟 甯旭崗 即為繼承人,但因兩岸阻絕, 甯旭剛 未能申辦繼承,即於91年1月10日死亡,原告為甯旭崗之子,自得繼承其權利,為此聲請本院准予繼承備查,惟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40號裁定駁回該聲請,原告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家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同院以94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未能獲准繼承,致被告機關亦否認原告對甯旭泉之繼承權,原告自有訴訟確認之必要。
㈡上開裁定雖援引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41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規定,指原告自陳為甯旭泉之姪兒,即非甯旭泉之法定繼承人,縱原告之父甯旭崗為甯旭泉之弟,並晚於甯旭泉死亡,得主張繼承甯旭泉之財產,惟仍應由甯旭崗向我國法院表示繼承始為合法,原告僅能於甯旭崗繼承甯旭泉在台遺產後,再由其繼承屬於甯旭崗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倘甯旭崗生前就甯旭泉在台遺產未曾向我國法院表示繼承,原告亦不得逕向我國法院表示繼承甯旭泉之遺產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然查: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僅係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表
示繼承之期間,並未限定聲請人必以民法第1138條所示之繼承人為限。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繼承人並無特別規定,故所謂繼承人
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自被繼承人甯旭泉死亡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甯旭崗承受。又自甯旭崗死亡時,其權利即由原告繼承,因此,甯旭崗生前既已繼承甯旭泉之遺產,則其雖於91年1月10日死亡,原告身為其繼承人,自得繼受其權利,而成為甯旭泉之繼承人。原告於甯旭泉死亡後3年內,檢具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表示繼承,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自屬有據。上開裁定並未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顯有違誤。
⒊又按人民之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並未排除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適用,上開裁定竟駁回原告之聲請,顯屬違憲,自有未當。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甯旭泉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繼承人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則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但書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則不得為繼承標的,例如:身分權、人格權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而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權即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自非繼承之標的,不得由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之。
㈡民法第1147條固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採行所謂「當然繼承主義」,亦即繼承開始之原因發生時,「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繼承人之取得繼承權,毋庸另為意思表示或請求,亦不問其知悉與否。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針對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間內(3年或4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不採當然繼承主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在尚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示繼承前,並未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具合法繼承人之資格而已。本件原告之父甯旭崗雖具被繼承人甯旭泉之合法繼承人資格,然甯旭崗並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示繼承,此為原告所自承無訛,自未取得繼承之權利,亦即並未取得甯旭泉遺產,縱甯旭崗事後死亡,原告亦不得繼承該遺產,此為理所當然。而表示繼承為身分權,係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繼承人甯旭崗既在未向被繼承人甯旭泉住所地之法院表示繼承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不得繼承該權利,代為表示繼承,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裁定意旨,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告自陳為被繼承人甯旭泉之姪兒,即非甯旭泉之法定繼承人,竟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家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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