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94年度士交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2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1號前時,因其車道正前方有公車停車載客,故欲向左轉入內側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40至50度角向左轉入內側車道,致原在與乙○○所駕駛車輛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相撞,因而受有右足後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實行公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關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94年3月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顯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外,其餘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法得為證據。另有關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雖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係醫師依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開立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雖屬顯現交通員警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之文書,然此報告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測量後繪製,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交通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製作完畢後曾交由事故當事人閱覽並在其上簽捺確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兩車之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係於變換車道左轉行進中與直行中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左轉時,未看清楚左後方來車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甲○○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並受傷,顯見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時,因駕駛行為過失,致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本件車禍已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條件按時給付賠償金,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遺漏。又告訴人甲○○雖因本件車禍而有右臀疼痛之情形,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證,然所謂疼痛乃人之主觀感受,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指客觀存在之傷害尚屬有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甲○○受有右臀疼痛之傷害,亦非允洽。被告即上訴人指摘及此,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求餬口而駕駛營業車輛行駛於道路,因一時變換車道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足後跟挫傷之輕微傷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