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郁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被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社會人」、「鑫超越-花田」)、丙○○(TG暱稱「 李子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癸○○(TG暱稱「勝贏國際- 金正恩 」、「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 李盈瑩 」、「施家檳榔2.0」,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2年12月間所發起,並由辛○○(TG暱稱「 剋破懶 -名偵探」、「勝贏國際- 柯南 」、「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 比爾蓋茲 」,由本院另行審理)、申○○(TG暱稱「高麗菜2.0」,由本院另行審理)、甲○○(TG暱稱「勝贏國際- 魯夫 」、「 忠玉 」,由本院另行審理)、酉○○(TG暱稱「 賴清德 」、「 豬哥亮 」、「派大星」,由本院另行審理)、丁○○(TG暱稱「 李子昇 」,由本院另行審理)、丑○○(TG暱稱「 胡友成 」,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陸續加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丙○○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各與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號10外)後,己○○、丙○○再依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則因取款車手丑○○為警現場逮捕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寅○○、庚○○、未○○、戌○○、辰○○、乙○○、 楊新絹 、壬○○、子○○、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競合,詳後述),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同案被告丙○○、辛○○、申○○、酉○○於警詢及偵查時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67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上開一㈠排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各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各自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其自承其每次犯行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其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5,000×12=6萬),且業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己○○均可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並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實際領取金額為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然其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丙○○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創立TG群組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先由同案被告癸○○聯繫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再由被告2人依附表一「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本案係被告己○○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於本案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審究。又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告訴人壬○○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已依同案被告等之指示,前往面交現場向告訴人壬○○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該告訴人配合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⒊被告之罪名:
⑴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為未遂),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至12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件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11至12所示之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等語,惟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亦同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稱本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癸○○、辛○○(見警一卷㈡第228至229頁、第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惟被告丙○○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丙○○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本案犯行係受被告癸○○、辛○○指揮等語(見警一卷㈠第362頁,偵一卷第372至378頁),雖辛○○於被告己○○於上開自白當時,業因本案羈押在案,惟依本案偵查過程,檢察官確係依被告己○○上開自白之內容認定同案被告癸○○涉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罪嫌並提起公訴,足認本案有因被告己○○之自白而查獲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上開各減輕其刑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涉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未遂),然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長期擔任收水之分工,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己○○則擔任上層收水之工作,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為未遂,所生危害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及被告2人對各自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等情。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㈩第434頁)、多位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㈩第291至293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432至433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對各告訴人造成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己○○所涉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為未遂)。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己○○持有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所示丙○○持有之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附手機鑑識還原紀錄截取照片、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宜蘭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63頁、第1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手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告訴人因詐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癸○○表示已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自承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然尚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已繳回等情,亦同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與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再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丙○○、己○○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收取及轉收取120萬元之事實,並有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於工作群組張貼之「客戶 陳重言 」之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610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欠缺「陳重言」之供述筆錄及報案紀錄,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是否另行補充相關證據,仍未見補正(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120萬元與被告丙○○之人,是否確為「陳重言」,非無疑義。又該人係因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或另有其他交易約定存在,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亦難以認定。是在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尚未明確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單以被告丙○○收取款項並轉交與被告己○○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2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二部分之前置犯罪既無法認定,自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而以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己○○、丙○○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證據清單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午○○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向午○○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meritrad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丙○○。
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城市車旅宜蘭後站停車場宜蘭林森站
72萬
車手丙○○以假名 李家豪 於左揭時、地,與午○○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主謀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59至364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被告丙○○之自白(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第105至107頁)
⒊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03頁)
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寅○○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申羽 」向寅○○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及聚亦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6萬
車手丁○○(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寅○○面交新臺幣36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告訴人寅○○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117至137頁)
3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庚○○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若 」向庚○○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
56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庚○○面交新臺幣56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
⒊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197至211頁)、
⒋告訴人庚○○報案資料、郵局戶封面及內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
4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未○○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愛玲 」向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恆上智選」,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09時00分許
高雄市○○區○○○巷0號前
70萬
車手丁○○(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未○○面交新臺幣70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47至149頁)
⒊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51至155頁)
5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戌○○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淑婷 」向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至投資網站「瑞源證券投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11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戌○○面交新臺幣85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
⒊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62至164頁、第174至176頁)
6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辰○○
︵
由配偶 張有財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芯怡 」向辰○○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12時0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
282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辰○○面交新臺幣282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財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82至184頁、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本院卷㈢第178至181頁)
7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乙○○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72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乙○○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93至19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37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03頁)
8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卯○○
︵
未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琳琳 」向卯○○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文化路口(內埔國小前)
50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卯○○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305至309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證述(偵二卷㈡第67至71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告訴人卯○○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303頁)、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79至293頁)、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㈠第45至51頁,偵二卷㈡第77至83頁、第85至105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
9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楊
新
絹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向楊新絹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恆上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新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丑○○。
113年6月26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
10萬
車手丑○○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楊新絹面交新臺幣10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癸○○透過辛○○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97至204頁,警三卷第3至5頁、第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新絹之證述(本院卷㈢第248至250頁)
⒊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㈡第219至220頁,偵二卷㈠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87至19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95至312頁)、告訴人楊新絹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第251至261頁)
10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壬○○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壬○○佯稱抽中股票須加碼交割款等語,惟壬○○未陷於錯誤,假意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丑○○。
113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南投市○○路000號前
100萬未遂
車手丑○○(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壬○○面交新臺幣100萬元,並預計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癸○○透過辛○○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惟丑○○於左揭時、地欲與壬○○收取左揭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自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第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偵二卷㈠第201至209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7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87至19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95至312頁)、告訴人壬○○與被告丑○○面交及查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丑○○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至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33至39頁、第41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
1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子○○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靜宜 」向子○○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路博邁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丙○○。
113年8月20日8時27分
屏東潮州土地公廟
40萬
車手丙○○以假名李子杰於左揭時、地,與子○○面交新臺幣40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 唐伯虎 」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丙○○之自白(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三卷第95至97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313至58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99至209頁)、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09至113頁)
1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戊○○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戊○○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丙○○。
113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玉霄殿)
210萬
車手丙○○以假名李子杰於左揭時、地,與戊○○面交新臺幣210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丙○○之自白(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三卷第117至119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99至20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313至586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5至149頁)
【附表二】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
陳重言
︵
未提告
︶
不明
113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旗津旗津三路公園
120萬
車手丙○○以假名李子杰於左揭時、地,與被害人陳重言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並交由收水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申○○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丙○○之供述(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
⒉被告己○○之供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587至63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手機
所有人
備註
1
⑴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93號搜索票於113年8月22日對己○○進行搜索(警一卷㈠第365頁、第367至371頁)。
2
⑴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丙○○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93號搜索票於113年8月22日對丙○○進行搜索(警一卷㈡第253頁、第255至2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卷目索引】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警一卷㈠)。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警一卷㈡)。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三(警一卷㈢)。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刑字第11304098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67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一(偵二卷㈠)。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二(偵二卷㈡)。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三(偵二卷㈢)。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一(偵五卷㈠)。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㈡)。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刑事卷宗(聲羈一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刑事卷宗(聲羈二卷)。
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刑事卷宗(聲羈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6號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0號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一(本院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二(本院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三(本院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四(本院卷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五(本院卷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六(本院卷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九(本院卷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本院卷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一(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