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松典

選任辯護人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 律師

被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 律師

被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被告王 忠玉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被告 林博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黃○○、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勝贏國際- 金正恩 」、「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 李盈瑩 」、「 施家 檳榔2.0」)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欺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卯○○(TG暱稱「2.0鋼鐵人」、「打工仔」)於112年12月間、辰○○(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勝贏國際- 柯南 」、「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 比爾蓋茲 」,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113年5月至6月間,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黃○○(TG暱稱「高麗菜2.0」)於113年4月至5月某日起、乙○○(TG暱稱「勝贏國際- 魯夫 」、「忠玉」)於113年6月間起,亦參與 上開 犯罪組織。另丑○○(TG暱稱「社會人」、「 鑫超越 -花田」,由本院另行審理)、 蔡倍宏 (TG暱稱「挫賽欸」,由本院另行審理)、B○○(TG暱稱「 賴清德 」、「 豬哥亮 」、「派大星」,由本院另行審理)、庚○○(由本院另行審理)、癸○○(TG暱稱「 李子昇 」,由本院另行審理)、壬○○(TG暱稱「 林子杰 」,由本院另行審理)、酉○○(TG暱稱「 胡友成 」)及TG暱稱「勝贏-會計」、「鑫超越-金庫」、「鑫超越- 唐伯虎 」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則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由黃○○負責集團派發薪資及打理生活起居之內務工作;乙○○隨辰○○學習指揮方式並查看交易情形;庚○○、壬○○、癸○○、酉○○等人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蔡倍宏、丑○○則向取款車手收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B○○擔任現場監控。嗣未○○、黃○○、卯○○、辰○○、乙○○與上開等人及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未○○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未○○、黃○○、卯○○、辰○○、乙○○再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表一編號3、4、14所示部分,則因取款車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丙○○、宙○○、戌○○、寅○○、玄○○、C○○、天○○、己○○、 楊新絹 、巳○○、申○○、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黃○○、卯○○、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6、11所示犯罪事實競合,詳後述),告訴人甲○○、戌○○、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庚○○、B○○、癸○○、丑○○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黃○○、辰○○、乙○○、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58頁、第402至417頁、第434至448頁、第468至482頁,本院卷㈡67至83頁,本院卷㈨第32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未○○、黃○○、卯○○、辰○○、乙○○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告訴人、同案被告於上開一㈠排除之供述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未○○、黃○○、卯○○、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另有TG「施家檳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及其鑑識還原資料(警一卷㈠第151至152頁,偵二卷㈠第85至98頁,本院卷㈣第55至1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5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層轉交付上游後,再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5人各自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未○○均無法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未○○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

 ②被告黃○○於偵查時就上揭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黃○○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辰○○、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又被告黃○○供稱:如果有工作每次會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被告卯○○供稱:本案實際上只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辰○○供稱:本案犯行共約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然被告黃○○、辰○○、卯○○(下稱被告3人)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是被告3人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各自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③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其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業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18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均可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創立TG群組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先由被告未○○聯繫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再由被告5人及組織內其餘成員依附表一「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卯○○、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負責在工作群組內隨時查看並指示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取款之車手、收水、現場監控等成員,監控並統籌整體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28頁、第397頁、第46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犯行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就本案詐欺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指揮資金流別之工作,若非有其之指揮,車手當無法順利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取款,亦無法確保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過程,實屬串連本案資金流分工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事之一般車手、收水、現場監控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⒊本案上開犯罪組織係被告未○○發起、指揮;被告黃○○、乙○○參與;被告卯○○指揮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犯罪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於本案中一併審酌(被告辰○○本案部分,則非首次繫屬法院案件,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就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犯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已對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上開告訴人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上開編號所示之車手,則分別依被告未○○、辰○○、卯○○各自之指示,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有異而撤離,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尚屬未遂。

 ⒌被告之罪名:

 ⑴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13、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發起犯罪組織後,又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3、1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卯○○就其本案犯行分工係擔任指揮者,且核其實際分擔之工作內容,即係於工作群組內對車手等人下達各項指示,指揮其等以向附表一編號1之4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屬「指揮」犯罪組織,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卯○○上開罪名(本院卷㈡第64頁,本院卷㈨第29頁),無礙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雖另以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6至16所涉犯行,係使用TG暱稱「勝贏會計」而與被告未○○同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謀,惟上情為被告黃○○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黃○○有何以「勝贏會計」名義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則係擔任指揮者,然核被告乙○○上開部分所涉犯行,係聽取被告辰○○之指示於工作群組內張貼資訊以學習如何指揮,仍屬聽從指示之角色,尚與居於核心地位、得自主下達指示以串連各成員分工之指揮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黃○○、乙○○所為,應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附此敘明。

 ⒍共同正犯:

 被告5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卯○○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未○○、辰○○、黃○○、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為未遂),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⒎想像競合:

 ⑴被告未○○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5至13、15、16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黃○○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至16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辰○○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卯○○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被告乙○○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⒏數罪併罰: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件犯行,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11件犯行,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10件犯行,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件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4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黃○○、辰○○、卯○○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惟均未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等情,亦同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卯○○於偵查中、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認本案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未○○(見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偵四卷第234頁)。被告黃○○於警詢中指認辰○○為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之之人(見警一卷㈠128頁)。惟被告卯○○、辰○○、黃○○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黃○○指認被告辰○○之113年9月25日當時,被告辰○○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羈押在案,亦難認有因被告黃○○之自白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則被告卯○○、辰○○、黃○○自均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至被告乙○○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中即113年9月25日供承其本案犯行係受被告未○○、辰○○指揮等語(見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惟被告未○○係與被告乙○○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辰○○當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羈押在案,業如前述,是依本案之偵查過程,亦難認係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被告未○○、辰○○,故被告乙○○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未○○、卯○○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未○○、黃○○、辰○○、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乙○○依前開所列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乙○○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乙○○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未遂),然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乙○○另於偵查、本院審理忠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隨被告辰○○學習擔任控臺指揮、黃○○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打理內務並分派薪資,其等均長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難認被告黃○○、乙○○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該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未○○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之角色,被告卯○○、辰○○均擔任於工作群組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之控臺負責人員,被告黃○○負責打理集團內務,被告乙○○則隨被告辰○○學習擔任控臺指揮並查看各次犯行交易情形,被告5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共同分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附表一編號3、4、14所示犯行為未遂,所生危害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及被告5人對各自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未○○、黃○○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辰○○與告訴人宙○○、戌○○、巳○○均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㈩第225至226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被告卯○○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㈩第205至206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被告乙○○與告訴人巳○○(已當庭履行9萬元完畢,見本院卷㈩第197至19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亥○○、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被害人亥○○部分已當庭履行2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屆履行期,告訴人己○○部分已當庭履行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㈩第305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等情。另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黃○○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㈨第283頁)、多位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0頁、第418頁、第450頁、第484頁,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㈩第291至29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㈨第280至281頁)、被告乙○○陳報已考取相關專業執照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9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5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⑵被告卯○○、乙○○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刑,已與緩刑要件有所不合,另考量被告卯○○、乙○○本案被訴犯行分別多達4次,且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屬核心成員,分別擔任指揮、學習指揮並查看車手取款情形之工作,且被告乙○○自承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1至14犯行後,再度與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配合擔任收水之工作(見本院卷㈧第77頁),參酌該其等之犯罪參與情形、犯罪動機,顯見被告卯○○、乙○○並非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⑶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卯○○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未○○、辰○○、黃○○、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為未遂,另被告未○○、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分別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6、11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未○○及卯○○分別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各自所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則為未遂)。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5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分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固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搜索程序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其工作機係放在施家檳榔攤,不在身邊等語(見警一卷㈠第264至265頁),被告未○○、辰○○、黃○○、乙○○均表示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78頁),參以本案查扣並用以手機鑑識還原之工作機僅有同案被告壬○○、乙○○、B○○、丑○○4人部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鑑識還原紀錄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59至166頁),而該4支工作機之IMEI碼均與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不同,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即非無疑,尚難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3、15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被告未○○表示已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仍為被告5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5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自承其報酬為領取被害人詐欺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5等語(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其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7萬6,550元(計算式:【69萬+125萬+72萬+36萬+56萬+70萬+85萬+282萬+72萬+50萬+10萬+40萬+210萬】×1.5%=17萬6,550);被告黃○○自承如果有工作每次會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其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即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11=5萬5,000);被告卯○○供稱本案實際上只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辰○○自承本案犯行共約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然上述被告4人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49、253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對上述被告4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已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就本案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達發起、主持之地位,然已統籌並指揮其下之車手、收水、現場監控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辰○○所坦承,業如前述。惟被告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涉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罪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4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365至366頁,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又本案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午○和黃113偵字第27795字第113907903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是本案繫屬在後。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辰○○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則其於本案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業經檢察官另案先行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黃○○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未○○、黃○○、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3「行為方式」欄分別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被告未○○、黃○○、乙○○再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未○○、黃○○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未○○、黃○○、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屬未遂,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黃○○、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附表二編號1部分:

  同案被告壬○○、丑○○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分別收取及轉收取12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未○○就上開行為係由其在工作群組內監控、指揮乙節不否認,並有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於工作群組張貼之「客戶 陳重言 」之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610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欠缺「陳重言」之供述筆錄及報案紀錄,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此部分是否另行補充相關證據,仍未見補正(見本院卷㈡第65頁)。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120萬元與車手即同案被告壬○○之人,是否確為「陳重言」,非無疑義。又該人係因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陷於錯誤,或另有其他交易約定存在,進而交付上開款項,亦缺乏證據。是在附表二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尚未明確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得單以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未○○此次指揮、監控之行為、被告黃○○於該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內務之行為分擔,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前置犯罪既無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款項並再轉匯之行為,自亦難以洗錢罪相繩。

五、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未爭執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金額與面交車手,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行為均非我所指派的,是他們自己接洽的,我不在此二次行為的工作群組裡面等語;被告乙○○固不爭執其持用之工作機曾綁定TG「鑫超越-盜金」之暱稱,惟辯稱:我是8月中才拿到該工作機,我只使用暱稱「鑫超越-雪山」,不知道「鑫超越-盜金」是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 温鶴宏 、宇○○分別因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詐術陷於錯誤,並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300萬、500萬元與車手辛○○(TG暱稱「 李文生 」)、不詳車手(TG暱稱「 陳杰 」),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因車手辛○○為警方現場逮捕而未遂,而上開2次犯行,均係由TG暱稱「鑫超越-盜金」之人在群組「盜金旅團」擔任指揮者、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擔任現場監控等情,為被告未○○、黃○○、乙○○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之車手辛○○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八卷第17至21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温鶴宏另案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6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7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扣案工作機使用之TG暱稱為「鑫超越-雪山」,該暱稱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0)及帳號(lvbox666)與TG暱稱「鑫超越-盜金」之綁定資料均相同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至3「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推論被告乙○○即為TG暱稱「鑫超越-盜金」之人,並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乙○○係於113年8月間始自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處取得該工作機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㈠第307頁、第311頁,偵五卷㈠第291至292頁,本院卷㈠第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同(見本院卷㈧第84頁),並有同案被告黃○○稱新租據點之全景相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㈠第149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乙○○既非自始即使用該扣案工作機之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是否為被告乙○○持用該工作機並以「鑫超越-盜金」名義為之,即非無疑。

 ⒉又TG帳號可同時於一個行動裝置(手機)及電腦同時登入,但無法同時登入2支行動裝置或2臺電腦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05367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59至161頁)。是縱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係發生於被告乙○○取得該扣案工作機之後,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使用電腦連接TG軟體,以「鑫超越-盜金」之暱稱為附表二編號2至3指揮犯行之可能。

 ⒊再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車手辛○○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迭供稱其犯行係由TG暱稱「小金」之人所指示等語(見偵八卷第17至21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本院卷㈧第65至67頁),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該次犯行係由「鑫超越-盜金」所指揮。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即附表二編號2、3)不是我們做的,我不知道「鑫超越-盜金」,我知道被告乙○○有擔任收水,但期間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4頁、第87頁)。是依同案被告辛○○、未○○上開證詞內容,尚難認定其等知悉「鑫超越-盜金」之真實身分,亦無從遽認被告乙○○有以「鑫超越-盜金」身分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113年8月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角色。

 ⒋綜合上述,本院自難單憑被告乙○○扣案手機綁定資料與「鑫超越-盜金」同一之事實,逕推論被告乙○○即為TG暱稱「鑫超越-盜金」之人,而認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

 ㈢被告未○○、黃○○所涉犯行部分:

 ⒈依上開TG群組「盜金旅團」之對話紀錄,可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人所使用之TG暱稱有「李文生」、「鑫超越-盜金」、「鑫超越-唐伯虎」、「鑫超越- 薛順 」、「鑫超越-後線」、「天下」等人,然查:

 ⑴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車手、TG暱稱為「李文生」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未○○有無在做詐欺,我們平時很少聯絡,偶爾聯絡沒有說到工作上的問題,被告未○○沒有邀約我一起做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8至70頁),且證人辛○○證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手犯行,均係聽從暱稱「小金」之人所指示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以「鑫超越-盜金」之暱稱參與上開犯行,亦經認定如前,本院尚難依其等證詞內容,認定被告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有涉。

 ⑵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未○○有罪部分犯行,依附表一編號15至16部分犯行之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固可認定係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擔任現場監控之工作,而該暱稱亦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擔任相同之現場監控工作。然依同案被告乙○○以被告身分在警詢時之供述,係稱先前是跟同案被告辰○○學習指揮,後來加入「鑫超越-唐伯虎」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警一卷㈠第30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即被告乙○○取得上開扣案工作機之113年8月間)因為沒有錢,我問被告未○○看他有沒有什麼工作,當時被告黃○○帶我去找「唐伯虎」拿工作機,「唐伯虎」叫我當3號(即收水工作),我是因為被告未○○才認識「唐伯虎」,但我不清楚「唐伯虎」與被告未○○、黃○○間關係如何,我工作只會跟「唐伯虎」聯繫,都是「唐伯虎」直接打給我說明天有工作,叫我開機,我不清楚最上面負責指派我工作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76至80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詞內容,縱其係透過被告未○○認識「鑫超越-唐伯虎」,並於113年8月間另行依「鑫超越-唐伯虎」指示從事收水犯行,惟上開收水犯行既無法確認亦係由被告未○○所指揮,自無法排除「鑫超越-唐伯虎」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外,復另行與TG暱稱「鑫超越-盜金」之人共同參與另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未○○固有與「鑫超越-唐伯虎」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犯行,但該部分指揮者為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與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指揮者使用之TG暱稱「鑫超越-盜金」有所不同,其犯罪日期亦均不相同,是本院尚難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參與者亦有「鑫超越-唐伯虎」,即推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亦係被告未○○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⑶另TG暱稱「鑫超越-薛順」、「鑫超越-後線」、「天下」等人,雖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惟依目前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其等之真實身分,自難以認定「鑫超越-薛順」、「鑫超越-後線」、「天下」等人是否為被告未○○所使用之暱稱,或其等參與上開犯行,與被告未○○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性。

 ⒉又依本案扣案手機鑑識還原之過程,因鑑識當時,各該TG工作群組均已刪除,僅可還原對話紀錄,無從得知原本群組內人數(即無從知悉各該群組內【包含未發話之人】實際之成員組成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23頁)。是本院自難由上開TG群組「盜金旅團」之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得知該群組成員是否有「李文生」、「鑫超越-盜金」、「鑫超越-唐伯虎」、「鑫超越-薛順」、「鑫超越-後線」、「天下」以外之人,亦無法因此確認被告未○○亦在該群組內,而認被告未○○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內容,應共同與該群組內成員所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責。

 ⒊綜合上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未○○所發起、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對此部分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則本院亦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打理內務、分派薪資分工之被告黃○○。

 ㈣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經同案被告指認為「鑫超越-唐伯虎」之 吳宏逸 到庭作證,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並經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㈩第11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未○○、黃○○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未○○、黃○○、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未○○、黃○○、乙○○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㈠、地點㈠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2年12月08日14時47分許

112年12月08日15時01分許

嘉義縣○○鄉○○○00號(新福宮)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家己人公園)

69萬

車手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以假名 劉宏韋 於左揭時、地㈠,與甲○○面交新臺幣69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收水監控B○○(由本院另行審理)再於左揭犯罪時、地㈡將收到之贓款後交付予TG暱稱「小新」之人,由卯○○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另由主謀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⒈被告卯○○之自白(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偵二卷㈡第31至35頁、第27至30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警一卷㈡第293至300頁,偵一卷第337至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2頁)

⒊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3至484頁、第485至487頁、第489至491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警二卷第415至443頁,偵一卷第145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㈡第39至4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11至4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光碟片(偵二卷㈡第547頁存放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蓋欣聖 」及其助理暱稱「 林依雯 」向丁○○佯稱操作投資股票做資卷當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125萬

車手庚○○(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與丁○○面交新臺幣125萬元,再於附近將贓款上交收水A○○(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全程由TG暱稱「八神」之人擔任2層收水,由卯○○、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另由主謀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⒈被告卯○○之自白(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93至300頁,偵一卷第337至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03至108頁,偵一卷第293至296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47頁、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偵四卷第51至53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一卷第115至144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臉書暱稱「 許靜雯 」向戊○○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APP申辦會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2年12月12日上午

高雄市○○區○○○路0號

380萬

未遂

車手庚○○(由本院另行審理)於左揭時、地,欲向戊○○(駕駛BNL-1665汽車)面交新臺幣380萬元,由TG暱稱「八神」及「美少女」之人至現場勘察,復由 黃柏勛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查詢現場車號000-0000號及BAB-5679號自用小客車資料,由卯○○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TG暱稱「阿彌陀丸」之人負責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詢問衣著特徵,另由主謀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惟因察覺當天現場有異,庚○○遂依指示未實際前往左揭時、地向戊○○收取左揭款項而未遂。

⒈被告卯○○之自白(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77至28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偵四卷第77至82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一卷第181至23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向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Firstrad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丙○○因先前投資款項均未取回而心生懷疑,本次未陷於錯誤,遂假意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2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前

50萬

未遂

車手庚○○(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與丙○○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由暱稱「八神」及「美少女」之人於現場勘察,由卯○○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並由TG暱稱「阿彌陀丸」之人負責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詢問衣著特徵,另由主謀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惟庚○○於左揭時、地欲與丙○○收取左揭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⒈被告卯○○之自白(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73至276頁、第277至28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一卷第181至2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㈡第319至322頁、3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四卷第223至226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宙○○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向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meritrad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壬○○。

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城市車旅宜蘭後站停車場宜蘭林森站

72萬

車手壬○○(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 李家豪 於左揭時、地,與宙○○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主謀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59至364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宙○○之證述(本院卷㈢第88至90頁、第105至107頁)

⒊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03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戌○○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申羽 」向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及聚亦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6萬

車手癸○○(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戌○○面交新臺幣36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告訴人戌○○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117至13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寅○○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若 」向寅○○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

56萬

車手癸○○(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寅○○面交新臺幣56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

⒊同案被告B○○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197至211頁)、

⒋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局戶封面及內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玄○○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愛玲 」向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恆上智選」,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21日09時00分許

高雄市○○區○○○巷0號前

70萬

車手癸○○(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玄○○面交新臺幣70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玄○○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47至149頁)

⒊同案被告B○○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玄○○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51至155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C○○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淑婷 」向C○○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至投資網站「瑞源證券投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2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萬

車手癸○○(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C○○面交新臺幣85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C○○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

⒊同案被告B○○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C○○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62至164頁、第174至176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天○○

由配偶 張有財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芯怡 」向天○○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21日12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

282萬

車手癸○○(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天○○面交新臺幣282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張有財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82至184頁、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B○○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本院卷㈢第178至181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己○○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72萬

車手癸○○(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己○○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辰○○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乙○○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93至19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同案被告B○○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37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03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亥○○

未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琳琳 」向亥○○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癸○○。

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文化路口(內埔國小前)

50萬

車手癸○○(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亥○○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辰○○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B○○(由本院另行審理)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乙○○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305至309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亥○○之證述(偵二卷㈡第67至71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告訴人亥○○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303頁)、同案被告B○○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79至293頁)、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㈠第45至51頁,偵二卷㈡第77至83頁、第85至105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向楊新絹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恆上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新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酉○○。

113年6月26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

10萬

車手酉○○(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楊新絹面交新臺幣10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辰○○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未○○透過辰○○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乙○○之自白(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97至204頁,警三卷第3至5頁、第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新絹之證述(本院卷㈢第248至250頁)

⒊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㈡第219至220頁,偵二卷㈠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87至19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95至312頁)、告訴人楊新絹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第251至261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巳○○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巳○○佯稱抽中股票須加碼交割款等語,惟巳○○未陷於錯誤,遂假意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約定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酉○○。

113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

南投市○○路000號前

100萬未遂

車手酉○○(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巳○○面交新臺幣100萬元,並預計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辰○○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辰○○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未○○透過辰○○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惟酉○○於左揭時、地欲與巳○○收取左揭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⒈被告辰○○之自白(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乙○○之自白(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之自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第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之證述(偵二卷㈠第201至209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巳○○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7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87至19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95至312頁)、告訴人巳○○與被告酉○○面交及查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酉○○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至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33至39頁、第41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靜宜 」向申○○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 路博邁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壬○○。

113年8月20日8時27分

屏東潮州土地公廟

40萬

車手壬○○(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林子杰於左揭時、地,與申○○面交新臺幣40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申○○之證述(警三卷第95至97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313至58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99至209頁)、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09至113頁)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子○○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子○○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壬○○。

113年8月21日9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玉霄殿)

210萬

車手壬○○(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林子杰於左揭時、地,與子○○面交新臺幣210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未○○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被告黃○○之自白(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三卷第117至119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99至20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313至586頁)、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5至1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陳重言

未提告

不明

113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旗津旗津三路公園

120萬

車手壬○○(由本院另行審理)以假名林子杰於左揭時、地,與陳重言面交新臺幣120萬元,並交由收水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壬○○之供述(警一卷㈡第221至239頁,偵一卷第361至366頁,偵三卷第175至182頁、第245至247頁)

⒉被告丑○○之供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587至638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温鶴宏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婷 」向温鶴宏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北富銀創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温鶴宏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辛○○。

113年8月10日14時14分許

花蓮縣○○市○○里○○○路000號旁(花蓮火車站)

300萬

車手辛○○(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文生於左揭時、地,與温鶴宏面交新臺幣300萬元,由乙○○以TG暱稱鑫超越-盜金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鶴宏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78至180頁、第182至186頁) 

⒉TG「盜金旅團」群組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暨TG暱稱「鑫超越-盜金」、「鑫超越-雪山」綁定資料截圖(警一卷㈢第159至171頁)

⒊告訴人温鶴宏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59至165頁、第181至18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宇○○

提告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曼麗」向宇○○佯稱至網站「傑達智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8月13日21時0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虎山國小門口)

500萬

不詳身分車手以假名陳杰於左揭時、地,與宇○○面交新臺幣500萬元,並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乙○○以TG暱稱鑫超越-盜金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未○○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黃○○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之證述(警三卷第188至190頁)

⒉TG「盜金旅團」群組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暨TG暱稱「鑫超越-盜金」、「鑫超越-雪山」綁定資料截圖(警一卷㈢第159至171頁)

⒊告訴人宇○○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91至192頁、第210頁、第213至22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手機

所有人

備註

1

⑴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⑵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於113年6月26日對未○○、辰○○進行搜索(警一卷㈠第57、59至63、67至73頁)。

2

⑴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辰○○

3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14號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對未○○、黃○○進行搜索(警一卷㈠第105、107至113頁)。

4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

5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卯○○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93號搜索票於113年8月22日對卯○○進行搜索(警一卷㈠第277、279至283頁)。

6

⑴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14號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對乙○○進行搜索(警一卷㈠第317、319至32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未○○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卯○○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目索引】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警一卷㈠)。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警一卷㈡)。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三(警一卷㈢)。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刑字第11304098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67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一(偵二卷㈠)。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二(偵二卷㈡)。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三(偵二卷㈢)。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一(偵五卷㈠)。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㈡)。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刑事卷宗(聲羈一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刑事卷宗(聲羈二卷)。

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刑事卷宗(聲羈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6號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0號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一(本院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二(本院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三(本院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四(本院卷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五(本院卷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六(本院卷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九(本院卷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本院卷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一(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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