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惠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惠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26分至12時57分,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花蓮中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980元)放入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花蓮中山店店員發現店內物品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寶雅公司派員領回)

(二)於113年10月2日15時12分至15時46分,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公司花蓮吉安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總價值約1819元)放入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得手後,至櫃臺僅結帳部分商品,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公司花蓮吉安店店員發現店內物品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寶雅公司派員領回)。

  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經理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2頁、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5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帳與未結帳商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蕭惠馨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珍惜機會,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秘書、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照顧扶養其他親屬,因精神疾病就醫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派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花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另商品開拆而未發還部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4萬4000元、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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