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子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承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承與 林庭誼 前為男女朋友,並生有1子,周子承前因受林庭誼委託提款而知悉林庭誼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詎周子承於民國109年7月4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林庭誼之宿舍照顧小孩之際,取走林庭誼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林庭誼授權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再將該提款卡放回林庭誼之皮夾內。嗣林庭誼登入網路銀行發現本案帳戶內短少1萬5千元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誼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表、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提領款項,即該當此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且未顧及告訴人獨立扶養小孩之經濟壓力,率爾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告訴人,而聲請本院安排調解云云,惟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見院卷第101、117-119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院卷第13-1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1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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