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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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0號
聲請人甲○○
聲請人乙○○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女、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3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請人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三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