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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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邱明儀
被上訴人 黃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第一次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不熟悉平台運作方式,因買家聯繫伊,稱下單有問題導致帳戶被凍結,並傳送一連結,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的LINE,請伊加入該LINE帳號與旋轉拍賣網站客服聯繫,伊曾上網查詢此客服,並未發現異常。伊加入該帳號後,自稱客服之人(下稱客服人員)即稱因伊之賣場無完善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並提供給伊一網址連結進行認證。伊進行認證後,出現認證失敗之畫面,系統並顯示伊收款銀行帳戶異常,經客服人員表示須將解除異常文件傳真至銀行處理,若在30分鐘內沒有恢復,將根據消費者權益保障協會,對賣家處以買家凍結資金的3倍。而後有一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專員「 林家明 」之人聯繫伊,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稱會有工程師拿卡片回總部。伊雖交出金融帳戶予他人,但係受詐欺之被害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綜觀上訴意旨,僅提及上訴人交付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