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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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1號
原告 劉美慧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補正被告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被告欄僅記載:「甲○○○○○○○【已死亡】(由於個資法之關係無法取得 劉貴妹 之繼承人資料,請鈞院准予發函補正,俾利更正訴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且原告雖然依本院之通知,陳報甲○○○○○○○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93頁),惟並未同時補正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本件被告有欠明確,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三)惟上開當事人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