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請人 陳媛媛 相對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確定相關訴訟費用額。惟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於109年9月24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聲請人尚未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僅就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裁定,漏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98號於109年10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並據此聲請補充裁定,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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