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忠偉 即鼎峰人工智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鼎峰人工智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鼎峰人工智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指定陳忠偉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