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宗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林明宗2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江文正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前某時,與欲購槍防身之 楊竣 汯接洽槍、彈交易事宜,並由林明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購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8顆等物,再由江文正出面與 楊竣汯 談妥上開槍、彈交易價格為5萬元等交易條件後,由林明宗於108年12月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月眉觀光糖廠附近,將其所訂購取得之上開槍、彈等物,交付予江文正,復由江文正於108年12月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江文正、楊竣汯共同友人 林宏年 之住處),將上開槍、彈等物,販售並交付予楊竣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並自楊竣汯取得5萬元交易價金。嗣楊竣汯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經江文正帶同至月眉觀光糖廠附近,由在場之林明宗檢查排解上開槍枝故障問題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月眉觀光糖廠停車場查獲,並自楊竣汯扣得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8顆及金屬彈簧2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文正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24),且有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及證人楊竣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林宏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51至61、P169至173、P109至113、P197至199、P165至166、P81至89、P115至117、P179至181、P189至191、本院卷P177至
196、P211至218),並有證人楊竣汯與被告江文正間之FACETIM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2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505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P105、P127至129),足認被告江文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上開證人楊竣汯所購買取得而經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8顆等物,經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7648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偵卷P119至121),是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亦堪認定。
(二)被告林明宗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宗固坦承自楊竣汯扣案之上開槍、彈,確係由其上網訂購而來,且其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確有為證人楊竣汯檢查排解上開槍枝故障問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槍、彈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被告江文正訂購槍、彈,但未將槍、彈販賣予證人楊竣汯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江文正就被告林明宗之供證內容多有不一,應係為脫免自己販賣槍、彈罪責,而 嫁媧 被告林明宗,證人楊竣汯就被告江文正究係出示被告林明宗文字或語音訊息,談定上開槍、彈交易價格乙事,亦有不一,且其與被告江文正較為熟識,可推知其也在替被告江文正尋求減刑之機會,是被告江文正之供證及證人楊竣汯之證述均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林明宗有上開共同販賣槍、彈犯行,被告林明宗只是單純受託而為被告江文正訂購上開槍、彈,並未參與被告江文正販賣上開槍、彈犯行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楊竣汯所所購買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林明宗上網訂購後交付予被告江文正,再由江文正出面交付上開槍、彈予證人楊竣汯,並向證人楊竣汯收取5萬元交易價金乙節,為被告林明宗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江文正及證人楊竣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P179至181、P197至202),已見被告林明宗在客觀上就本案販賣槍、彈犯行,確有行為分擔情形,且其分擔行為即提供槍、彈供販賣之行為係實現販賣槍、彈犯行所不可獲缺之部分。又依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供稱「江文正說要買一把槍,當時我還不知道他是要拿去賣給楊竣汯,但已向賣家下訂匯款了,我才知道他是要賣給楊竣汯,我也曾勸阻他不要賣給那個年輕人」等語(見偵卷P111),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一開始不知道是楊竣汯要買這支槍,你大概是何時知道他要買這支槍?)他託我下訂,下訂完之後,就是有意無意就有聽到說,他好像要轉賣給年輕人還是什麼,我有勸阻他,因為已經幫他下訂,我想說是他個人的行為,訂是他的東西,在他交易完之後,有一天晚上過來找我。」、「(檢察官問:不然你剛剛說何時知道?)我說有意無意間有聽到他想賣,他口頭這樣唸,但實際上我不知道,因為那是他個人的行為,我當初也勸阻說不要,沒想到他後來真的有賣給那個姓楊的,賣完之後,是那天晚上還是隔天我忘記了,他有跑來跟我說,他已經把槍賣給楊竣汯。」等語(見本院卷P215至216),可見被告林明宗於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江文正前,已知被告江文正係要將上開槍、彈販售予證人楊竣汯;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之證人林宏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江文正跟楊竣汯在偵查時有講過,他們是在你家交槍,請你陳述當天就你所知的狀況?)當天我是跟楊竣汯原本有相約在我家,相約之後,我們電話講完之後過沒有多久,江文正突然來我家,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等楊竣汯,他說要來找楊竣汯,我說我跟「 楊仔 」相約你怎麼知道?他說沒有,他就又去車上拿1個包包下來,在我家客廳就把槍枝拿出來,我說你要做什麼,你們二個相約在這裡要給我弄這個事情,你都不用先跟我講,我就先罵他了,之後過沒多久楊竣汯就來了,楊竣汯來的時候,我又把楊竣汯罵一次,罵一罵,我說改天如果這樣,朋友就都不要做了,他們二人就在客廳交易。」、「(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他在交易的時候你人在客廳?)我人在客廳,我就坐在他們對面。」、「(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就是你們三個在場,他們二人在交易?)對。」、「(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楊竣汯當場有拿錢給江文正?)有。」、「(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多少錢?)5萬元。」、「(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你怎麼知道5萬元?)現場他們馬上算的。」、「(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江文正的槍彈哪來的,你是否知道?)江文正帶來的。」、「(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是他買的,還是他從哪邊取得這個槍彈,你是否知道?)我是知道,因為之前江文正有帶林明宗來,曾經拿林明宗的手機給我看他的網頁欄目,上面有槍枝的樣式,那時候江文正也在鼓吹我買,我說我不需要,江文正就一直給我鼓吹、一直給我鼓吹,就拿林明宗的手機給我看,槍枝、價錢都在上面。」、「(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你是說江文正、林明宗有在你家,你們三人有討論過買槍的事情?)對,因為我會認識林明宗,也是江文正帶來的。」、「(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問:那他們在做什麼?你不是說他們在看網頁?)沒有,是江文正鼓吹我買的時候,他有說現在「楊仔」(即證人楊竣汯)訂這支,看你要不要挑一支,這樣拿給我看,我有看到上面的欄目,還有包括價格,之後他說這個拿回來還要改一改,那時候江文正還沒有跟「楊仔」交易之前,他就說1支要賣我多少,我說你頭殼壞掉,我說我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P191至193),益證被告林明宗至少於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江文正前,確已清楚知悉被告江文正係要將上開槍、彈販售予證人楊竣汯,其在此認識情形下,仍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江文正,以供販售予證人楊竣汯,自具販賣槍、槍之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被告江文正係以提示被告林明宗報價5萬元之文字或語音對話訊息之方式,而與證人楊竣汯議定交易價金為5萬元,且證人楊竣汯於購取上開槍、彈後,確曾因槍枝故障問題,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經被告江文正帶同至月眉觀光糖廠附近,由在場之被告林明宗檢查排解上開槍枝故障問題等情,亦為證人楊竣汯及被告江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屬實(見本院卷P177至181、P196至197、P202),益徵被告林明宗就本案販賣槍、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其與辯護人所辯僅係單純提供槍彈予被告江文正,不知亦未參與本案販賣槍、彈犯行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江文正雖就被告林明宗於交易前是否有與證人楊竣汯見面議定5萬元交易價格,被告林明宗於交易時是否在場並直接自證人楊竣汯收取5萬元交易價金,被告江文正於自證人楊竣汯取得交易價金5萬元後有無將該5萬元交予被告林明宗等情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有前後不一情形,然其就上開槍、彈確係由被告林明宗所提供,被告林明宗並知悉上開槍、彈係要作為販售之用等情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則屬一致,被告林明宗亦未否認提供上開槍、彈之行為,且被告林明宗知悉上開槍、彈係要作為販售之用乙節,除被告江文正之供證外,亦有被告林明宗上開供證及證人林宏年上開證述可佐,是自難僅因被告江文正就本案犯行部分情節之供證有前後不一情形,即認其所為之供證內容全無可採,或逕而反論被告林明宗並無共同販賣槍、彈之犯行。又證人楊竣汯雖於109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然後他去探詢林明宗,然後回我說5萬元的這個價格,江文正也有提出手機文字紀錄,內容略為買賣手槍的事,我可以確定5萬元這個價格是林明宗開出來的」等語(見偵卷P116),又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江文正給我看他跟林明宗的語音對話,因為我有聽到語音的檔案,林明宗說5萬元」等語(見偵卷P190),惟證人楊竣汯僅係就被告林明宗報價訊息形式之證述有所不一,但其先後2次證述仍係一致證稱被告江文正確曾提供被告林明宗之報價訊息,且其上開2次證述時間均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6個月以上,先後2次證述時間亦已間隔約3月餘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確認係文字或語音訊息之情(見本院卷P184),亦無明顯悖離常情情形,可見其尚可能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清楚確認訊息形式,自難僅因其就被告林明宗報價訊息形式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即認其證稱被告江文正曾提出被告林明宗報價訊息之情亦屬不實,況證人楊竣汯與被告林明宗間並無怨隙,且其經警查獲後即已明確證稱槍、彈係向被告江文正取得(見偵卷P165),則其證稱被告江文正曾提出被告林明宗報價訊息之情,已無從因此再為減免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刑事罪責或使與自己熟識之被告江文正因此脫免販賣槍、彈之刑事罪責,亦難認其有何誣陷被告林明宗之動機,益證其證稱被告江文正曾提出被告林明宗報價訊息乙事,應屬為真。是辯護人以被告江文正前後供證多有不一及證人楊竣汯就被告江文正所提被告林明宗報價訊息形式之證述亦有不一等情為據,抗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林明宗有共同販賣槍、彈犯行之情,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為「(一)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是被告江文正、林明宗2人上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先前實務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條文文義,則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此,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渠2人持有槍、彈之行為,均為販賣槍、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販賣上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販賣上開槍、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江文正供述多所反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明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28至22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販賣上開槍、彈所得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被告江文正自證人楊竣汯取得交易價金5萬元後,有無將該5萬元交予被告林明宗乙事,雖各執一詞,惟被告江文正就該情之供述內容有前後不一情形,並且曾於警詢與被告林明宗對質時供稱「但我拿到楊竣汯的錢,之後就有跟林明宗講好我要跟他借這筆錢,於是我就先把這筆錢收起來,並沒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P111),又被告江文正有無將交易價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明宗乙事,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為證,是依被告2人供述情節,應認被告林明宗供稱被告江文正並未交付5萬元交易所得之情,較可採信,該5萬元應係由被告江文正保有支配,是上開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江文正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證人楊竣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已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上開槍、彈亦非於本案扣案物,是該等槍、彈之沒收,於證人楊竣汯另案判決處理即可,本案尚無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