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政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呂展宏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22號提起公訴)、危泓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彭新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呂展宏、危泓宇之指示出面領款,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依指示轉交予呂展宏、危泓宇,每次受指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 嗣彭新政 即與危泓宇、呂展宏、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憲成湯榮輝 行騙,致使蔡憲成、湯榮輝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黃珮瑤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呂展宏交付黃珮搖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予彭新政,及由危泓宇通知彭新政前往提領前開款項,彭新政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並於當日將領得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危泓宇指定之地點,再由危泓宇或其指派之人拿取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蔡憲成、湯榮輝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彭新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39至41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黃珮瑤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憲成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湯榮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3、37至38、42頁)、108年7月30日及31日之自動 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道○段○○○號、301號10樓、 河南 路3段120號,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彭新政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行騙,然被告係負責依呂展宏、危泓宇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依前述方式交予危泓宇,則被告與共犯呂展宏、危泓宇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另案被告黃珮瑤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行騙,且為隱藏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將款項轉入黃珮瑤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共犯危泓宇通知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轉交危泓宇,再層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呂展宏、危泓宇等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呂展宏、危泓宇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受騙匯入款項部分,被告均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
1.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地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述2罪,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藉以獲取酬勞,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蔡憲成、湯榮輝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木箱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每日或每次受指示提領工作,可獲得2000元,本案共獲得4000元,都花費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酬勞,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就所領得之贓款,均已轉交予危泓宇乙節,業如前述,是以,並無證據足證上揭款項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所得││號││││(新臺幣││││(不含手│(新臺幣)││││││)││││續費)││├─┼───┼─────┼────┼────┼────┼────┼────┼────┼─────┤│1│蔡憲成│該詐欺集團│108年7月│150030元│ 黃珮瑤申 │108年7月│臺中市西│20,000元│2000元││││某成員佯裝│30日11時│(含手續│設之合作│30日15時│屯區台灣││││││蔡憲成之小│許│費)│金庫銀行│11分4秒│大道3段││││││舅子撥打電│││帳號0330│許│301號10││││││話予蔡憲成│││00000000├────┤樓之自動├────┤││││,詐稱:欲│││4號帳戶│108年7月│櫃員機(│20,000元│││││投資民宿而││││30日15時│機臺號碼││││││需借款等語││││12分0秒│00788)││││││,致蔡憲成││││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108年7月│臺中市西│20,000元│││││之帳戶。││││30日15時│屯區台灣││││││││││12分50秒│大道3段││││││││││許│301號10│││││││││├────┤樓之自動├────┤││││││││107年7月│櫃員機(│20,000元│││││││││30日15時│機臺號碼││││││││││13分48秒│:MB8836││││││││││許│29)│││││││││├────┤├────┤││││││││107年7月││20,000元│││││││││30日15時│││││││││││31分10秒│││││││││││許││││││││││├────┤├────┤││││││││107年7月││20,000元│││││││││30日15時│││││││││││31分48秒│││││││││││許││││││││││├────┼────┼────┤││││││││107年7月│臺中市西│20,000元│││││││││30日15時│屯區台灣││││││││││34分3秒│大道3段││││││││││許│251號之│││││││││├────┤自動櫃員├────┤││││││││107年7月│機(機臺│10,000元│││││││││30日15時│號碼:00││││││││││34分40秒│553000)││││││││││許││││├─┼───┼─────┼────┼────┼────┼────┼────┼────┼─────┤│2│湯榮輝│該詐欺集團│108年7月│5,0000元│黃珮瑤申│108年7月│臺中市西│20,000元│2000元││││某成員,佯│31日13時││辦之上開│31日14時│屯區河南││││││裝湯榮輝之│36分許││合作金庫│35分34秒│路3段120││││││友人「 林俊 │││銀行帳戶│許│號之自動││││││明」│││├────┤櫃員機(├────┤││││││││108年7月│機臺號碼│20,000元│││││││││31日14時│:005024││││││││││36分16秒│36)││││││││││許││││││││││├────┤├────┤││││││││108年7月││10,000元│││││││││31日14時│││││││││││37分02秒│││││││││││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彭新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彭新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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