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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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告 曾前景

被告 林竣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竣傑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926巷往圓光一路直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駛至聖德路1段與圓光一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曾德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聖德路1段由圓光一路往月桃路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曾德賓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原告曾前景為曾德賓之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2萬339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萬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意見,然而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於65歲後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之中間利息,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本件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即覆議意見書認定,曾德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曾德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德賓之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釀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曾德賓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以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發地點路口處,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致與曾德賓所騎乘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曾德賓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即曾德賓之父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曾德賓之父,係62年2月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於109年3月22日曾德賓死亡時為47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其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109年、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動產、不動產有50筆,財產價值19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比對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曾德賓扶養之權利。又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應為33.37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15.37年(計算式:33.37-〈65-47〉=15.37),又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一年即為26萬5764元。而原告除曾德賓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渠等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曾德賓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基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萬9467元(計算示詳如附表)。原告以15.3年為基準計算曾德賓應扶養之年數,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2萬3392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曾德賓之父,因曾德賓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子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萬3392元(計算示: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反面),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7018元(0000000×30%=75701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

 ⒈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⒉查曾德賓之全體繼承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原告已受領1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000000-0000000=-2429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9,467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1.00000000+(265,764×0.37)×(11.00000000-00.00000000))÷3=1,029,4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7[去整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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