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機車財物損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8年7月6日6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從左方中興街52巷9弄急駛且未煞車撞倒,致原告人車倒地,人員受傷,機車毀損。就其中機車受損修理費部分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故原告受有上開機車之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第231號卷第32頁)。然刑法上之毀損犯罪,係以故意為構成要件,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上開損害顯非因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縱令原告得以被告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從而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