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定之,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34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