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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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販賣女性內衣褲、童裝之攤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仔」(台語)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艾妮塔」牌內衣共三百五十五件,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上開內衣係甲○○所管領,其將約一千餘件之「艾妮塔」牌內衣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該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第四十五號停車格處,連同車內之內衣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上開「艾妮塔」牌內衣每件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錢,向「阿喜仔」低價買入上開內衣共三百五十件後,其在臺北縣○○鄉○○路黃昏市場之攤位,以每件一百元或二件一百五十元之價錢,將上開內衣轉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在上開攤位販售上開內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販售剩餘之「艾妮塔」牌內衣共二百九十三件(業據甲○○領回),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上開內衣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錦飄然服裝行」之倉庫管理員 謝政衛 於警詢證述上開內衣係「錦飄然服裝行」所生產製造之情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艾妮塔」牌內衣之標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八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追贓困難,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係國小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