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號00—749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踝及足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零二MG/L(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銷告訴狀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