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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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宏益(原名: 王嘉慶 )與 葛祖福 於民國104年間有妨害名譽之糾紛,葛祖福之兄長 葛祖佑 出面協助調停。詎王宏益明知其無意交付汽車大燈燈具等貨品材料【下稱:系爭貨品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5日,向葛祖佑佯稱:因葛祖福至FACEBOOK之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誣指其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導致原有兩位投資者撤回原先投資之資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其已向廠商訂貨,沒辦法將投資金額交還兩位投資者,其中一半即30萬元部分由葛祖佑負擔,系爭貨品材料到後會交付予葛祖佑云云,致葛祖佑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在王宏益經營之「車藝HID」(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店內【下稱:車藝HID汽機車改裝店】交付30萬元予王宏益。嗣王宏益取得30萬元後即藉故推諉、失去聯絡,且未交付系爭貨品材料,葛祖佑始知受騙。
二、案經葛祖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宏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宏益固不否認有收證人即告訴人葛祖佑交付之該30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30萬元係證人葛祖佑給伊的賠償金,並非加盟金,因葛祖佑之弟即證人葛祖福在臉書的花蓮同鄉會社團裡,誣賴伊和軒轅派出所所長要陷害葛祖福,之後講好賠償金,葛祖福又找人威脅伊,伊有其等恐嚇的簡訊及通聯紀錄,葛祖福威脅伊可否不要賠償金,伊想這件事就給其一個面子,但伊沒有答應葛祖福,伊拿到30萬元後,因葛祖佑一直向伊求情,說要讓葛祖福有一技之長,伊和葛祖佑間有約定,一起去找店面,之後葛祖佑就一直推拖店面太貴或太偏僻,所以一直沒有租店面,伊收到30萬元後,有依照伊與葛祖佑之約定進貨,但伊不想給葛祖佑,因葛祖佑店面都沒有租,人事開銷也沒有出,伊的貨品原本都是跟中國大陸的廠商買的,伊記錄都有在,伊是用轉帳支付進貨的價金,大概叫貨後一個禮拜到貨,伊沒有避不見面,伊承租中原路的店面後,葛祖佑每天晚上都會去伊店裡,葛祖佑車上所裝的配備都是伊店內提供的,店內員工及洗車場的老闆都有看到,也有攝影機和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經查:
(一)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葛祖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4年5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王宏益,交付30萬元的原因係伊弟弟即證人葛祖福因在臉書上誹謗王宏益販賣愷他命,後來王宏益和葛祖福說,有兩位金主各投資30萬元,一共60萬元,但因葛祖福誹謗一事,兩位金主要抽回資金,伊等和王宏益談完表示伊等願意出30萬元幫王宏益抵,但王宏益要給伊等30萬元的材料,王宏益說其已向中國大陸訂貨,王宏益有說是要買LED、HID汽車大燈燈具,但其沒有給伊看購買的系爭貨品材料的資料, 王宏易 向伊說貨被海關扣留,一直沒有將系爭貨品材料交給伊,直到104年7月王宏益說貨來了,但仍然沒有帶伊去看系爭貨品材料,伊和家人討論過決定不想把事情鬧大,想和平解決王宏益和葛祖福間的事,想說給錢後會有一批材料,伊等可以賣、不無小補,才會拿30萬元給王宏益,依伊認知該30萬元的性質係可以和解跟買東西回來,錢交給王宏益後,王宏益之後則說這筆錢是要加盟的錢,伊覺得很奇怪,伊沒有意思要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伊弟弟即證人葛祖福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王宏益,王宏益和伊說有兩位金主要抽走已投資的60萬元,但其已經把60萬元都付出去,金主要抽回資金時,其沒有錢給,和平處理方式便是由伊和葛祖福出30萬元,一起和其分攤這60萬元的材料費,後來伊和家人商量,也覺得這是最好的解決方式,所以伊便和友人即證人 姜昱鈞 ,於104年5月15日一起把該30萬元拿到王宏益位於車藝HID汽機車改裝店,當場簽訂收據乙紙,王宏益則答應伊會給伊30萬元的系爭貨品材料,所以王宏益才簽立收據以證明其有收到30萬元,該30萬元係伊自伊外婆林鑾英的帳戶所領,王宏益只有跟伊說有60萬元的材料,沒有跟伊詳細講明品項規格,伊有要求王宏益給伊看貨單,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貨單給伊看,伊等簽完收據後伊就問貨何時會到,王宏益向伊說貨被海關扣押了,不知道何時才會檢查完畢送到花蓮,等貨到再和伊聯繫,但事後都沒有將系爭貨品材料交給伊,因錢是伊向外婆借的,伊就跟王宏益說可否先給伊一些材料,讓伊自行拿去變賣換現金回來,王宏益卻說該30萬元是伊等加盟其店內的錢,要伊自己開一間店,說該30萬元包括加盟金、裝潢費用及工具與技術轉移,伊沒有想加盟王宏益的店,後來一直到104年7月間,王宏益向伊說貨到了,伊當時要求要看貨,但王宏益一直說其很忙,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492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一致,核與證人姜昱鈞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當時和證人葛祖佑一同於104年5月15日到被告王宏益的店內,在現場由王宏益親自點收30萬元,簽收後伊等就簽立上開收據,收據由葛祖佑打好帶過去,並由伊作見證人,就伊所知該30萬元是葛祖佑用來跟王宏益購買車燈材料的錢,伊只知道他們約定是葛祖佑交錢給王宏益,王宏益要把貨給葛祖佑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4年5月15日與證人葛祖佑拿30萬元現金至王宏益公司親自交付並簽立1張收據,伊有見到葛祖佑將30萬元交給王宏益,伊只知道該30萬元是用來買汽車大燈材料的錢,伊是雙方見證人並在收據上簽名捺印,雙方簽具收據時是在平和狀態下簽具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而被告王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收據下方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捺印,伊有收到葛祖佑給的30萬元,但伊不想給葛祖佑系爭貨品材料,伊認為沒有必要將材料交給葛祖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1頁背面),且細觀該收據所載之內容為:「茲收到葛祖佑交付雙方約定之貨款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保證本人所交付給葛祖佑之貨品材料,均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或貨品材料與貨單不相符合時,本人無條件退回所交之全部貨款,特此證明」乙節,有該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積(見警卷第20頁)。可悉,被告王宏益於104年5月15日確實有取得證人葛祖佑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貨品材料予證人葛祖佑乙節明確,且證人葛祖佑、姜昱鈞前開證述內容與該收據所載之內容相合等情,至為灼然。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雖陳稱:伊於105年12月1日庭後一週內可陳報進貨記錄及轉帳證明予本院等語(見本院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進貨部分雖然伊沒有單子,但網路上有紀錄可查,只是伊沒有辦法列印單據,因為中國大陸的廠商有點難溝通,紀錄交易都還在,但是要有書面資料有點難,且伊不知道海關是哪裡的海關,(後改稱)是中壢,(又改稱)因有時走的路線不一樣,伊確定中壢有海關,桃園好像也有走貨,本案這批貨進來的海關要看對方的廠商是用哪一個貨運,伊有收到材料,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個海關,因為伊那時候收不到貨伊有打電話給中國大陸的廠商,中國大陸的廠商說應該是臺灣這裡海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嗣經審判長於106年6月6日當庭諭知庭後一週內補呈網路上訂貨交易之紀錄翻拍列印成照片陳報法院並以文字說明交易與本案間之相關性乙情,有本院106年6月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本院乙情,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迄今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
(四)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考量:①證人葛祖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具體詳細、自然具寫實性;②證人葛祖佑、姜昱鈞前揭之證詞與客觀證據即該收據影本內容所載相合;③被告與證人葛祖佑於104年5月15日在該收據上簽名捺印時,被告年滿31歲,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學歷為新竹大華技術學院專科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並無其他身心方面之疾患,可知被告於簽署該收據時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該收據上之文字、內容並無辨識、理解上之障礙;④雙方簽署過程亦為平和為之乙情,業經證人姜昱鈞證述如前,被告簽署時自當了解、知悉該收據內容及其與證人葛祖佑之約定;⑤被告始終未有提出進貨明細及轉帳付款等任何證據資料予本院,以現今之照相設備及列印技術,縱然被告無法自電腦設備上直接列印,但以照相設備翻拍後列印照片均非難事,被告果若有相關進貨明細及轉帳付款資料,為能釐清與證人葛祖佑間之紛爭,自然會將相關翻拍照片之攝像內容提供法院判斷,然被告歷次庭期中所述會陳報法院之資料,均未如實提出;⑥證人姜昱鈞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姜昱鈞應無為被告王宏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姜昱鈞於偵訊時所結證證稱之內容與證人葛祖佑之警、偵、審證述核屬一致,而本院細譯證人姜昱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內容自然、合理,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葛祖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姜昱鈞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王宏益前揭所辯,徒託空言,洵不足信。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以被告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職此,被告與證人葛祖佑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款項之際,被告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證人葛祖佑所給付之款項即該30萬元,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足認被告收受證人葛祖佑所交付之該30萬元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犯意。
(五)又查,證人葛祖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於104年5月15日至被告店內,簽收據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悉,證人葛祖福並不知悉被告王宏益收受證人葛祖佑所交付之30萬元時,雙方約定內容為何乙節明確。且細譯證人葛祖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要伊投資30萬元,賺錢後會分紅利,當時證人葛祖佑也有談到訂貨的問題,被告沒有說是投資入股或賺錢會分紅利給伊,是因伊誹謗被告導致原本要幫被告叫貨的人不叫貨,被告才叫伊拿錢幫伊叫貨,被告有無要將訂購的貨品給伊等,伊不清楚,要問證人葛祖佑,(後改稱)當時沒有講到貨品要給伊等,(又改稱)幫被告叫貨後應該會有回報,伊的認知沒有說到回報是什麼,意思是叫貨後不會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足見證人葛祖福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認證人葛祖福並未於被告與證人葛祖佑簽署該收據時在場見聞,對雙方約定之內容未甚明瞭乙節明確,證人葛祖福之證詞,洵不足採。再查,被告庭呈之臉書〔CY車藝HIDLED汽機車精品〕網頁列印6紙(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僅於2紙上有載明時間為10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該網頁列印6紙之內容所指與本案之相關性等情,並未明確,不足為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二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宏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范宏明 ,並於公務電話記錄中陳稱:會陳報證人范宏明之連絡方式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126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證人范宏明之連絡方式,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沒有范宏明的連絡資料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就證人范宏明之部分,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此人且如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王宏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欲將隨身碟提出作為本案證據等語,並於公務電話記錄中陳述:伊於106年7月12日馬上去寄隨身碟,會用宅急便最快的方式寄送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43頁),然迄今並無寄送至本院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迄今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並無提出隨身碟予本院乙節明確,該隨身碟內除被告前開已提出之資料外,其他內容本院無從得知,亦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開詐欺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3歲,未婚,所受教育程度為新竹大華技術學院專科肄業,曾經擔任新竹科學園區的助理工程師、買賣二手車的業務員、自己開店賣車燈、賣鹹酥雞及病媒蚊防治師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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