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鄭繼樑因贓物、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7號、簡上字第34號、第42號、花交簡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用巡邏車有如附件所載毀損情形,有車輛維修計價單及照片在卷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已致減損該警用巡邏車之使用功能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354條為毀損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刑法其他條文無特別規定時,始得適用。如其他各條已有持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無本條之適用。又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從而如有毀壞一般辦公用物品,要屬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名範圍,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查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自有未洽,惟因其認為此部分與上開已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一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鄭繼樑僅為避免無照駕駛遭取締,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無視其舉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深具危險性,漠視公權力之心態亦可見一斑,又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不佳,尚有妨害公務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尚知坦承,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洵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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