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8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13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出所謂「訴願書」,核其書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補正,惟於當事人欄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下列「 張毓挺 」。經查,被告桃園縣政府之代表人為縣長乙○○,此有被告復本院函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迄未表明被告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間之關係,且所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亦不正確,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三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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