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欽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簽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炳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欽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三號一樓之相印圖書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印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竟未辦理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該公司陳列四十五台電腦,每分鐘收費新台幣一元五角,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或使用經授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而經營相印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吳炳欽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四日臨檢紀錄表及相印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炳欽固坦承其為相印公司之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右開犯嫌,其辯稱:戰略高手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戰略公司總公司)要聲請合併執照,還沒下來之前舊公司名義還是存在,但發票都是戰略公司,是戰略公司經營,相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案外人戰略公司總公司簽訂租賃讓渡合約書,其中約定相印公司將 伊前 所承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一樓及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公司所在建物全部,自簽約日起繼續由戰略公司總公司承租,嗣戰略公司總公司歷經裝潢多時,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張戰略科技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敦北一店(下稱戰略公司敦北一店),並同時申請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戰略公司總公司職務主管曾口頭告知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店長、副店長及相關服務人員「因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尚未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倘遇有警方臨檢時,仍應暫時向警方表示係相印公司在經營,而待取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向警方表示係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在經營」云云,是松山分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派員臨檢時,案外人即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店長 李沛浩 、副店長 蔡幼玲 始告知係相印公司在涉案地點經營相關業務等語。
三、經查:相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戰略公司總公司簽訂租賃讓渡合約書,約定相印公司將前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一樓及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公司所在建物全部,自簽約日起繼續由戰略公司總公司承租乙情,有租賃讓渡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戰略公司總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於上址經營戰略公司敦北一店乙節,業據證人即戰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吳文中 、證人即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店長李沛浩及證人即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副店長蔡幼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戰略公司敦北一店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查證人李沛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戰略高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要繳錢都在五號、因為戰略高手股份有限公司五號地址聲請的執照在去年就已下來了。所以一號、三號的消費都用戰略高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因為當時公司有說要併購漫畫王,我有跟警察說執照還沒下來。警察說先拿舊的。實際上經營是戰略高手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及證人蔡幼玲所證述:「當時是戰略高手股份有限公司把相印公司併購過來。公司有交代警察來臨檢時因為我們公司併購的變更事項還沒下來,所以就先出示相印公司的登記證給警察看。」等語,雖上開二證人係受僱於被告之子吳文中,惟其二人上開之證詞,固有利於被告,卻不見得有利於被告之子,顯然證人之陳述應無利益之考量而誠屬真實,應為可採。由此可知,相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戰略高手總公司簽訂租賃讓渡合約書後,即未再為營業行為,既無營業行為,當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餘地。再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具,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二)4規定,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須檢附經標準檢驗局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足見本條所指電子遊戲機,係指有單一或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之遊戲機具甚明,而證人蔡幼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消費者)是利用店內電腦上網找網站或免費借我們店內提供的合法授權電腦遊戲軟體使用,每分鐘收費新台幣一元五角。」等語,因此相印公司縱有經營行為,其所提供係開放式架構之電腦,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店內所提供之遊戲光碟軟體或任由消費者利用專線上網加入不同網站之網路伺服器連線遊戲,自與電子遊戲機僅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有間;又其型態係計時收費,與電子遊戲機因執行固定程式採計次收費之型態有異;且依電子遊戲場申請登記作業要點,利用專線上網加入不同網站之網路伺服器亦無單一或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凡此俱見相印公司若有經營行為,亦係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或以載入遊戲光碟、磁碟使電腦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遊戲,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定義有別;又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所為之函釋:「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蹀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類」;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曾明釋:「設置網路終端設備(如個人電腦),為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其所提供給消費者上網之服務,其性質屬資訊之提供服務,應登記『000000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非屬電子遊藝場業業務規範。至提供電腦設備讓顧客自行上網際網路抓取網上遊戲打玩,非屬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範疇。」因此相印公司之所營事業,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類,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依上所述,被告確無公訴人所指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犯行,其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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