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六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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