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文傑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官文傑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文傑係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仲介公會)第二屆理事長,因與第一屆仲介公會理事長 萬克儉 之前妻 陳小娟 競選第三屆理事長職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在發函給會員之掛號郵件上,以文字刊載:「在三年多年前遭公會罷免去職的前任萬理事長,因與勞委會之帳務不清,使得公會在爭取與官方辦理活動,成為勞委會的拒絕往來戶..」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台大校友會聯誼社主持第三屆會員大會期間,公然指摘萬克儉「任意花費公款、在八十五年間承辦勞委會原住民就業專案帳目不清」等不實言詞,皆足以貶損萬克儉在社會上評價,毀損萬克儉之名譽。
二、案經萬克儉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方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改簽由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官文傑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屆仲介公會會員大會期間,公然陳述告訴人萬克儉在八十五年間承辦勞委會原住民就業專案帳目不清,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在發函給會員之掛號郵件上以文字刊載萬克儉因與勞委會之帳務不清,使得公會在爭取與官方辦理活動,成為勞委會的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在第三屆仲介公會會員大會期間並無陳述告訴人萬克儉任意花費公款之詞,且告訴人萬克儉於其理事長任內是有侵占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情事,伊係據實公開傳述及以文字告知會員,告訴人萬克儉因此案被罷免,並由公會提出侵占告訴,此為公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必要,又被告以文字刊載前揭內容發函會員,係計對萬克儉前妻陳小娟因欲參選理事長職務,率先散發選舉文宣,攻擊公會會務不彰,並指稱公會與勞委會之互動業務遭凍結等負面文字,被告迫於無奈,始指摘或發函給會員說明原委,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萬克儉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寄與仲介公會會員之郵件信函在卷足稽,證人陳小娟即仲介公會會員亦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屆仲介公會會員期間有公然指摘告訴人萬克儉任意花費公款、與勞委會帳目不清行為,並在聖誕節前收到以仲介公會信封所發的信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劉香蘭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人員復證稱在第三屆仲介公會會員開會期間有列席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與勞委會帳目不清一事等詞(見同上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所指摘或刊載之內容均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主觀上無誹謗故意云云,然查:
1、有關告訴人萬克儉就任理事長期間,因仲介公會承辦勞委會委託執行之「八十五年獎助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特定對象就業試辦計劃」向公會支借事務經費三十萬元及差旅費一萬八千元未返還,經公會提出侵占告訴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告訴人萬克儉無罪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告訴人預支三十萬元部分,確是事務經費,而事務經費係經常性支出,只需於報銷時提出單據,依規定核銷即可,但預支後,並非意謂馬上支出,且告訴人確有從事推動計劃,並且委託 魏惠民 等人,只因其後公會內部發生爭執,被告等人不欲再支領任何費用。而無法核銷之三十一萬八千元部分,其中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返還職訓局,其他十萬元與魏惠民協調,確定魏惠民不請款後始返還,一萬八千元部分亦同,雖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返還,較合約約定之八十五年六月底有所遲延,但被告身處公會罷免等事務之干擾,加以事務經費有延續性之問題,稍有遲延之情事,亦所在多有,復經證人 忻祖德 證述明確,故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占犯行,有上開刑事卷宗、刑事判決足稽。則告訴人萬克儉向仲介公會預支之三十萬事務經費及一萬八千元差旅費,確有推動計劃非任意花費或侵占公款,且與勞委會帳目已結清,並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猶執稱言語指摘及文字傳述告訴人與勞委會帳目不清、任意花費公款、侵占公款之事為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2、其次,告訴人萬克儉之前妻陳小娟與被告競選第三屆理事長職務,在其選舉文宣上記載「..由於種種原因,使得現屆會務欲振乏力」、「本屆公會與勞委會之上述之互動業務,已遭凍結三年。公會之業務活動範圍,遭到限制..」等文字,固有被告提出之文宣資料可稽。
惟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雖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被告自承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收到萬克儉被訴侵占罪判決無罪之二審判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該判決已詳載認定告訴人萬克儉有推動計劃、無侵占公款,且與勞委會結清帳目之事實理由,被告僅因與萬克儉之前妻陳小娟競選理事長職務,即公開指摘或以文字散布萬克儉任意花費公款、與勞委會帳目不清之毀損萬克儉名義等不實言詞及文字,顯逾越必要程度,且有非法攻訐他人之誹謗故意,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善意發表言論尚屬有間,被告辯稱無誹謗故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屬有誤,又被告同時寄發給多數會員同一內容之掛號信函,為單純一罪,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係為競選理事長職務,暨參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萬克儉名譽非輕、犯後猶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官文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仲介公會理事會開會期間,公然指摘第一屆理事長萬克儉「任意花費款、在八十五年間承辦勞委會原住民就業專案帳目不清」等不實言語,足以生損害於萬克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萬克儉之指訴為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告訴人復陳述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右開誹謗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自難繩之以被告該項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