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㈠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三「十」許應更正為翌日凌晨三「時」許。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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