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茂盛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及自第一審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依契約關係請求,抑且被上訴人為大同公司警衛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則被上訴人既係於大同公司擔任警衛,有代收信件之義務,其收受送達至該公司之信件,自負保管之責任。再者,縱認丙○○並無收受第三人信件之義務則其亦應將送其址之信件拒為收受或為退回,而被上訴人並未為此一行為,反為收受並置於任何人均得隨時取閱之處所,為此致令系爭信用卡遭冒用,則苟無被上訴人收受信件而不當放置之行為,該信用卡不致遭他人所盜用,是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論斷即有違誤。
二、復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要件,否則諸如被車撞傷或遭他人打傷之損害,均無契約關係存在而不得請求,則此豈邏輯之所然,準此,原審所為論斷即無所據。末查簽單上之簽名係載「 洪南光 」,本與申請人之姓名不符,消費商店無法當場辨明卡片之使用人究係「 洪永明 」或「洪南光」,然於消費商店持簽帳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係向收單銀行請求而由收單銀行自上訴人(即發卡銀行)之同業存款帳中扣帳,是是以特約商店請款及上訴人被扣帳時上訴人均無從予以核對,是原審以應核對簽帳單上之姓名是否與申請人相符後,始行付款予消費商店,而遽認上訴人之審核員應為負責,與實務作業方式尚屬有間,所為論斷實屬誤會。
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因為有收信的前行為所以有保管義務。被上訴人沒有保管好有過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大同公司警衛人員,管理公司門禁及收發一般信件,查洪永明之掛號函件,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已盡告知其前來領取之義務,院無過失,本人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損,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在轉嫁風險與過失責任。
二、查信用卡發卡銀行,無論對首次申請新卡或續卡之持卡人,當持卡人啟用信用卡時,都應經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後,始能完成啟用手續,以避免信用卡在郵遞過程中遺失遭冒用,否則信用卡將被拒絕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在作業上忽視保障持卡人權益之把關責任,此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嚴重過失,致令產生後續被冒用之侵權行為,而導致損害。
三、被上訴人收受信用卡時有通知洪永明家人,但因為聯絡不到洪永明,所以放在警衛台公用執行台的抽屜內,想退回去時卡已不見了。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永明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一張,嗣於期滿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掛號郵寄方式寄發新卡至洪永明服務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時,因洪永明調至另一工作地點致未收受,而係由當時擔任警衛之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收發室名義簽收。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卡後,本應即交予洪永明或負保管義務,詎該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發生四筆消費款,共計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致上訴人蒙受此項損失,被上訴人收受該卡未盡保管義務或即時交予洪永明收受,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曾通知洪永明前來領取,因洪永明未前往領取,其即將之放於收發室之抽屜內,並未違反任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掛號郵寄方式寄發信用卡至訴外人洪永明服務之大同公司時,由擔任警衛之被上訴人簽收。嗣該信用卡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及五月十六日分別發生四筆消費款,共計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洪永明信用卡申請書、郵寄查詢單、掛號郵件清單、信用卡簽帳單四張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人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是否該當前開要件,茲分別述敘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有收信的前行為所以有保管義務。被上訴人沒有保管好而認其有過失;然查被上訴人為大同公司之警衛,管理大同公司之門禁及信件之收發,因其與大同公司間有僱佣契約,就此等事務若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應係對大同公司負其責任,顯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任大同公司警衛,有代收信件之義務,其收受送達至該公司之信件,自負保管之責任云云,似有誤解;至於上訴人寄予洪永明所任職之大同公司,而由被上訴人代收,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因被上訴人收受該信函,而賦予被上訴人任何義務,至上訴人雖另以其信封上註明「如無法投遞請退回原寄局」、「禁止轉寄或代領」等語,惟此投遞行為係上訴人之單方行為,任何人並不因他人之單方行為而課予其任何義務,本件亦不因上訴人之投遞信函行為而課予被上訴人有保管信函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件之前行為,認被上訴人有保管義務,並無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二基本利益,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該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若被侵害者非屬權利,則須加害者係出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始得求償,此等區別性之權益保護係鑑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而嚴格其構成要件,以期兼顧個人行為自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保管好,致該信用卡被冒用損失計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惟信用卡係銀行與持卡人訂立契約,由持卡人在約定之額度內,在銀行所約定之特約商店消費時,由銀行暫時墊款,嗣後再由持卡人繳納上開消費額之卡片,於銀行新發予持卡人時,尚須由持卡人致電發卡銀行辦理持卡手續後,始得啟用;該信用卡因遭他人竊盜復進而冒用,致銀行有墊款損失,此等損失係屬純粹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過失行為,然則上訴人所主張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係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三)本件即便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過失行為,然則該信用卡被冒用致上訴人發生墊款損失,係因冒用人之冒用行為而有此損失,並非被上訴人保管不周致有此墊款損失,是依上訴人陳述觀之,該墊款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保管不周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墊款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肯認上訴人之主張,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權利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任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