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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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告 高天助 即甲○
高天柱 即甲○ 高天任 即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九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高同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意圖圖利他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背信以祭祀公業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向訴外人 黃鷥鳳 購買時價為九千五百萬元之台○○○區○○段○○段○○○○號、面積三千四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六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地下四樓(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一)、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三十七),並將前開房地登記予訴外人 高全啟 、 高銘 都,致生一億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又依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為無給職,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私自領取每月五萬元之管理費、八萬元之特支費,及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十萬元之財產處理小組成員慰問金及各二十萬元之管理人慰問金七百三十八萬元,並均將之侵吞入己,被告自應賠償全體派下員。另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故應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訴訟標的既屬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即應得被告以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提起,若原告無法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訴即不合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承受訴人高天助、高天任、高天柱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即得合法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族人公同共有之嘗產被管理人侵占時,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族人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或該地有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之習慣,可認族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得管理人以外之族人全體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侵占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或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時為不當之物權行為時,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即應得管理人以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對管理人起訴追還或請求賠償,若僅由其中一派下員起訴主張,其起訴即不應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與訴訟標的是否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無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背信以祭祀公業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元向訴外人黃鷥鳳購買時價為九千五百萬元之台○○○區○○段○○段○○○○號、面積三千四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六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地下四樓(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一),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三十七),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訴外人高全啟、 高銘都 名下,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又依高同記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被告為無給職,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私自領取每月五萬元之管理費、八萬元之特支費,及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十萬元之財產處理小組成員慰問金及各二十萬元之管理人慰問金總計七百三十八萬元,並均將之侵吞入己,被告自應賠償全體派下員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背信買受前述不動產之行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確定,惟祭祀公業之資金,既係祭公業房產所孳生而來,就祭祀公業所有之資金而言,即應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交付祭祀公業資金予訴外人黃鷥鳳以買受前述不動產,就被告交付資金予訴外人之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即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若被告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有損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時,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起訴,否則原告之訴即顯非當事人適格;同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七百三十八萬元部分,亦應由原告取得被告以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被告起訴並得認其訴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查:本件承受訴訟之高天助等人已陳明因各公同共有人利害相左,無提出除被告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證明文件之可能等情,既據承受訴訟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陳報無訛,且有前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於承受訴訟人無法提出除被告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對被告起訴之相關證據之情形下,本件起訴,即顯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應予駁回。茲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