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亦已將手機歸還予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復與乙○○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10,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歷此刑事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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