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紀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仁 被上訴人 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斷事實之真偽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另就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部分亦漏未適用而為裁判,判決亦顯然不適用法規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僅具財政部舉辦之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卻於履歷表上謊稱具有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之事實,惟原審僅依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因認財政部辦理之測驗合格與考試院辦理之特考合格相同,始於應徵履歷表上填載具備特考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云云,即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斷事實之真偽皆與經驗法則有違,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因被上訴人在履歷表上謊稱具有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上訴人對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重要資格產生誤認,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原審漏未適用上開條文而為裁判,判決亦顯然不適用法規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經財政部舉辦之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竟於應徵之履歷表上謊稱其具有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上訴人誤信而接受其面試申請,復於面試時出示印有其具財產保險經紀人考試合格資格之名片,並表示其具有上開國家考試資格,繼復以電子郵件加以確認,致上訴人誤信而與其約定為上訴人招攬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係以財產保險經紀人於81、82年間係由財政部舉辦測驗,83年後始改由考試院舉辦專技人員特種考試為錄取方式,而二者均可取得財產保險經紀人之執業證書,且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二者均具從事保險經紀人之資格,復被上訴人業於81年間參加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經財政部保險司於81年8月31日發給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證書等情,有該資格證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6月14日保局(理)字第09902098730號函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其與考試院辦理之特考合格相同,始於應徵履歷表上填載具備特考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佐以81年間之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雖係由財政部舉辦測驗,但仍屬國家考試,則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內表示其具備保險經紀人國家考試合格,亦難認有何故意詐欺之意思;再觀之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所出具之名片,其上係記載財產保險經紀人「考試」合格,並非載明「考試院辦理之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合格」,是上開名片所載與事實亦無不符;況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當場聽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所稱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究係指經財政部舉辦之測驗或考試院舉辦之考試而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7頁),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面試時曾表示其具備考試院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合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間所有法律行為,顯屬無據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考,顯見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取捨相關證據而為判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憑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率予認定,況核其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然不當云云,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在履歷表上謊稱其具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上訴人對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重要資格產生誤認,是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90條之規定於99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其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於履歷謊稱具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本公司因台端前述詐欺行為誤信台端具備國家考資格,…,本公司依法撤銷與台端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之所有法律行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因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是否除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外尚有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顯非無疑;又就被上訴人之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究係經財政部舉辦之測驗合格或考試院舉辦之考試合格,於交易上是否應認為重要一節,上訴人僅泛稱:「二者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取得方式,不論在考核寬嚴或專業認定下均相差甚遠」云云,而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亦難遽予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兩造本件契約發生爭議後,既可於同年11月27日自行發函詢問考選部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通過考試院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乙節,則其於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應徵面試後至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招攬財產保險經紀業務期間,均未就上開事項先予詢問主管機關,致有其所述誤信當事人資格一事,則其錯誤是否非係由其過失所致,亦誠非無疑,凡此種種,均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均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