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間有道路通行之糾紛,但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僅因細故發生爭吵,情緒失控,即公然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曾於98年3月1日因相同糾紛,摔壞告訴人甲○○之盆栽,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院卷附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參照),顯見被告尚未知悔悟,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現今相處間之氛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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