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 小瑪莉 」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相同案件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財神小瑪莉」2台(含IC板2片)、「麻將」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新臺幣26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