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回因假扣押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郵務機關查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登記之地址,以致原件退回,而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由原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依法應向清算人住所地為送達,惟郵務機關查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登記之地址,致原件退回,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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