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配用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配用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廖國楨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
4月1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587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係於98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前,向應徵之 黃國柱 收取履歷表、存摺影本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份,因當時黃國柱未帶提款卡,雙方遂另約時、地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庫倫街交岔路口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交、收提款卡,此分據被告及證人黃國柱於警詢、偵查中一致陳明。另就本件詐欺犯行,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071號卷第266頁)
(三)向黃國柱詐取提款卡之共犯範圍應更正為「廖國楨與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自稱為『蔡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為本件犯行。又黃國柱之帳號並應更正為「00000000000『
7(檢察官誤載為5)』號」。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廖國楨向證人黃國柱詐取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其與「蔡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每次取件後即向「蔡經理」收取該次之500元報酬,此外即無任何額外利得,由此可見其顯係按件計酬且僅侷限於本身親與之部分,並非針對他人所為部分猶得雨露均霑其利,職是,既未能共享斯益,自無同擔其責之餘地,因之,其未參與之屬他人所為部分要與之無涉,則其共犯之範圍當僅限於上線之「蔡經理」,至其餘橫向成員顯不與焉,檢察官認共同正犯尚兼括「周經理」等其他成員,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其次,被告取得提款卡等物後交給「蔡經理」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俾便該集團之持用者得藉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陳韻婷 詐騙所得之贓款部分,核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情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聲請處刑,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就已聲請處刑之效力究不生影響,再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2罪,行為時、地、手段、目的及對象等節皆屬有異並係明顯可分,當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幫助他人詐財部分,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向他人詐得提款卡後再經由共同正犯「蔡經理」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財收贓之用,不僅累及無辜使之有枉受騙財罪責之虞,更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詎不知善惜得之不易之啟新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復係變本加厲,由僅提供本身帳戶進階成詐取帳戶提款卡轉供他人使用,淪為助虎為虐之倀鬼,惡性亦重,惟念其事後猶知坦認犯行,尚顯一絲悔意,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8年10月下旬因另涉詐欺犯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此部分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配用之門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且充為與「蔡經理」連絡有關詐取提款卡等事宜所用,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2071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264頁、第265頁),為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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