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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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53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再審被告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係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負責人,全達公司於民國91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費,卻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限期責令再審被告補繳及補報後,雖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惟逾期申報扣繳憑單,乃依行為時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再審被告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5倍罰鍰計新臺幣1,166,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不服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97年判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97年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裁罰金額並無違反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且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故再審原告審酌再審被告違章情節,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處以1.5倍罰鍰,並非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並無過當及違憲情事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以再審原告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對再審被告處以罰鍰失所依附等由,廢棄原審97年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