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57號上訴人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嘉晉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聖駿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6,428,715元及全年所得額6,438,617元,補徵稅額1,599,622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有無因虛開發票而獲有收益,為是否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惟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二)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所得額。而原判決適用之財政部民國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非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採取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虛開發票收益事實之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實質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