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7月24日」,更正為「7月26日」;同欄第5行之「桃園縣復興鄉某工寮」,補充更正為「桃園縣復興鄉4鄰後光華村部落工寮」;同欄第8行之「同日14時17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
1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芷菱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政雄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然被告自承係在10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被告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而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則依前揭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計算式:20mg/dL/200x2<小時>+0.29mg/L=0.49mg/L,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業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參,惟其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黃芷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因酒後致其行車控制力及反應減弱之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駕駛過程,因行車緩慢行車偏移,經警詢問一直答說:對不起....等語,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有眼部潮紅、酒氣濃厚、行動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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