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璁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顆粒等物,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59號鑑定書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900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詳見桃檢99毒偵4257號卷第47頁、99毒偵4582號卷第50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共1.1公克,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3包│共0.4082公克,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0.0149公克,驗餘淨重│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共0.3933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59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13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使用0.0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0/90│││││0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