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鄭信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本件帳戶之申請書是伊簽名,是伊申請開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6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656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參以本件於98年3月9日開戶時尚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顯見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申辦,本件既乏確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持該帳戶對外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係被告於申辦取得本件帳戶後至被害人 李時子 匯入款項之前之間某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3月16日至98年3月26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交付給本件成年之犯罪集團使用,否則本件犯罪集團如何能使用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其理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交付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害人李時子接獲本件犯罪集團之電話,對方恫稱:你要不要媳婦,如果要就匯錢過來,價錢為57,000元(新臺幣,下同)等語,被害人因而將57,000元匯入被告本件所申辦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衡情本件犯罪集團以將加害被害人之媳婦為要脅,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情極明灼。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以電話恐嚇取財或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以電話恐嚇取財或詐騙之行為甚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