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江緯誠 被上訴人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該損害所因車禍事故需交由交通大隊判定肇致責任,且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派上訴人駕車接送客人,尚非上訴人自願工作,事故發生所致車損及營業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未於原審調解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主張;上開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且僅係表明車禍事故責任未明,應由何單位再行判定及其執行業務之緣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101年4月
9日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且原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存在。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至於上訴人曾以因未收受補正上訴裁判費裁定,經原審為上訴駁回之裁判,而提起抗告,並據原審撤銷上開裁定;經核原審於調解程序中,查知上訴人遷居「住高雄市○○區○○路3之2號9樓」(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狀亦載明居住於此),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就此有無再將被上訴人起訴狀及相關證物一併通知,而得適法依職權或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上訴人並未指摘,本件因上訴不合法,本院就此亦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