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記載之「姜義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6月1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姜義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編號①、②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③、④之罪,經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再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8行「得款新臺幣8,000元」更正為「得款新臺幣8,98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 邱竣德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竊取之截斷機1臺,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前已因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