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強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強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強敏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晚間8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晚間8時15分許,行經金和街與同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而穿越。適有由告訴人 黎泓銘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南吟融 ,由同和街支線道路穿越金和街時,因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發現對方車輛時均閃避不及而碰撞,造成黎泓銘受有臉部、四肢擦挫傷及左手腕挫傷;南吟融則受有右足內踝閉鎖性折、頭部外傷併擦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