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蔚39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暨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即警員 黃士榮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紙存卷可查,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腳不斷亂踢,抵抗員警逮捕,並徒手朝告訴人即警員黃士榮揮拳攻擊,致黃士榮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第四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黃士榮與被告已於民國101年9月2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士榮並表示不願再訴究被告,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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