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祥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周宏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