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管轄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撤銷本院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本件聲請人甲○○以伊前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名提起公訴,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入獄服刑,至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刑期期滿,但執行單位泰源感訓監獄不依法釋放,竟將伊改送國防部綠島指揮所羈押至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始行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依其前所述,原處分之機關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係設址於台北市,故其所屬地方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中段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等。經查:該條所謂之「所屬法院」者,係指機關所屬法院之意,而非所謂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所屬法院,此觀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文係採機關管轄主義,而非被害行為主義者可明,其旨乃便於原卷證資料之查證便宜所必要,尤以原屬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案件歷經多時者為甚,亦屬兼顧受害人權益及早獲致保障所須,更免於卷證調取費時等等之因素,故基於法律文字意涵前後解釋一致性原則,應不得為前後差異之解釋,該「注意事項」自不得創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是僅為行政提示,亦無法律授權依據之該「注意事項」所為釋示,與上本院所述,自屬有間,因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本院仍不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聲請人逕向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