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名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名崎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則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名崎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息,且本件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被告依約應即一次清償本金,然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乙○○、丁○○、丙○○○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週轉金放款契約影本二紙、撥款通知書影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影本及撥款通知書影本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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