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0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部分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⑴依買賣關係請求同案被
陳戴香妹 給付⑵依切結書約定請求 伊及 同案被告 戴金 章、 戴金有吳清早 給付,於第二審程序,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詎原確定判決竟命⑴伊及同案被告 戴金章 、戴金有依買賣關係給付⑵同案被告吳清早依切結書約定給付,顯然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上訴時,雖為「縱認系爭土地(即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二四–一
、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三五–一、一三五–二、一三五–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出賣人為乙○○(指再審原告)與 戴文 謹(即同案被告戴金章、戴金有之被繼承人),則乙○○、戴金章、戴金有,與吳清早應依買賣及繼承,與切結連帶之法律關係,負連帶之責」,惟該部分請求權基礎既有不同,並非僅攻、防方法變更而已,應與訴之變更或客觀訴之合併(預備之訴)之方式提起,不應一語略過。
㈢伊就切結書法律關係所負債務,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再審被告應先催告伊及戴金章
、戴金有履行,如伊等三人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伊等三人履行,期限屆滿,方得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僅催告伊履行,未對戴金章、戴金有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嗣再審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催告伊及戴金章、戴金有履行,惟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間,逕以訴狀繕本㈣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再審被告,因再審被
告為規避稅捐,蓄意不辦理登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查封,啟封後又移轉第三人,而不能履約,其風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認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僅須再次請求,其受領遲延之情況即因而滌除,立即轉換為債務人給付遲延,債務人即應就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此項見解,顯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相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伊及 戴文謹 ,而非陳戴香妹,縱然屬實,惟原確定判決卷所附買賣契約書約定,並無關於伊應連帶給付之約定,再審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亦同,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命伊連帶給付之依據,於主文中卻命伊與戴金有、戴金章、吳清早連帶給付,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戴金有及戴金章之被繼承人戴文謹
與再審原告以陳戴香妹代理人名義,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六日與伊簽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伊向陳戴香妹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與戴文謹雖未經陳戴香妹授與代理權,惟陳戴香妹嗣於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應負出賣人責任,而再審原告與戴文謹於同年七月七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保證無償提供移轉所需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並負責清理未清償之債務關係,並由吳清早擔任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惟陳戴香妹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第三人所有而給付不能,伊乃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依買賣契約請求陳戴香妹;依切結書約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戴香妹、再審原告、戴金有、戴金章、吳清早連帶返還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出賣人為再審原告及戴文謹,則戴金有、戴金章為戴文謹繼承人,應與再審原告就買賣負連帶責任,吳清早則係連帶保證人,未為訴之變更,亦未為預備聲明,仍請求陳戴香妹、再審原告、戴金有、戴金章、吳清早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確定判決卷可稽。
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得為數項法律關係主張,
而各該法律關係無法併存者,原告是否以各該法律關係為前後位訴訟標的或攻擊方法,但僅為單一聲明;或以各該法律關係為前後位訴訟標的,並為先後位聲明,因屬原告處分權範疇,自應尊重原告之抉擇。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陳戴香妹,陳戴香妹應負返還價金之責,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非為陳戴香妹而係再審原告及戴文謹,則應由再審原告及戴文謹之繼承人戴金有、戴金章連帶返還價金,而其聲明仍為單一,核係就主張不能併存之數項法律關係為前後位訴訟標的,但仍僅為單一聲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再審被告聲明,命再審原告與戴金有、戴金章、吳清早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對陳戴香妹之請求,仍係於再審被告聲明範圍內為裁判,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戴金章、戴金有之被繼承人戴文
謹,因系爭土地已不能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而命再審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錯誤。而原確定判決並非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價金無涉,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切結書所定義務,逕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而提起再審,與法無據。
㈤又原確定判決認「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
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乃係本於法律確信,對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為闡釋,並無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臺再字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欄第六項、第八項明示「上訴人(再審被告)...並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再審原告)、戴金章、戴金有連帶返還價金,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繼承,與切結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戴金章、戴金有、吳清早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利息,為有理由..」,而於主文亦諭示再審原告與戴金有、戴金章、吳清早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並無關於伊應連帶給付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卻命伊與戴金有、戴金章、吳清早連帶給付,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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