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建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73號被告葉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內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34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宏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又瑄